(2015)衢开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鲁某伙同罗友毅、韦小堂(均已判决)等人先后两次窜至浙江省开化县并入住新平安宾馆,在解放街1-5号的红升文体商行购买塑料片制作7型的插片开锁工具,凌晨三人携带插片开锁工具翻墙进入开化县城龙顶西子城小区和桃源人家小区,由被告人鲁某和韦小堂负责望风,罗友毅负责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总涉案价值12220元。具体如下:1、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等三人采用开锁入户的方式先后进入开化县城龙顶西子城小区14号楼3单元202室、9号楼2单元402室及2号楼4单元601室,分别窃取被害人金某现金2320元、窃取被害人项某现金3400元、窃取被害人汪某乙现金800元,共计6520元。2、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等三人采用开锁入户的方式先后进入开化县城桃源人家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301室及1号楼2单元502室,分别窃取被害人陆某现金740元、窃取被害人叶某现金300元、窃取被害人余某现金600元及苹果手机、苹果ipad(平板电脑)各一部,手机、电脑经鉴定,价值4060元,共计57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鲁某主动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火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的亲属替被告人鲁某退出违法所得9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票,证人汪某甲、刘某、班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项某、汪某乙、陆某、叶某、余某的陈述,同案犯罗友毅、韦小堂的供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罗友毅、韦小堂、汪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鲁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九千二百二十元,由扣押机关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伟国人民陪审员 金荷如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新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