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晚,袁某驾驶孟某2红色骐达轿车载被告人孟某甲,从徐水县城返回正村乡东公村,途中被告人孟某甲发现孟某2的棕色皮包内放有现金后临时起意,在下车时盗窃棕色皮包内的现金16900元。案发后已被盗现金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2陈述,证人袁某、孟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兆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