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阳东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东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东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东分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阳东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阳东县东城镇。法定代表人:梁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东分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东城镇。法定代表人:吴晓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显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东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诉被告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东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学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业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国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诉称:199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储金会借款契约》,合同约定“原告因土地开发需要资金向被告贷款630000元,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从1997年1月21日起至1997年4月21日止,借方抵押资产名称:房屋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借款630000元发放给原告,原告也将抵押资产的四份[商房证字]第001224号、第001225号、第001227号、第001228号《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的原件交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分别于1997年5月5日、1998年5月8日、2002年3月19日、2004年12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330000元、11000元、20000元给被告;又分别于1997年1月21日、1997年5月5日、1997年5月5日、1998年5月8日支付借款利息47250元、26500元、1166.70元、86899.82元给被告。至目前为止,原告尚欠被告贷款本金169000元。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发放贷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8月11日起实施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及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代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以及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21日签订的《阳东县社会保险事���局职工储金会借款契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所借的贷款应返还给被告,相应地被告应将房屋契证原件返还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占用被告的贷款,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7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支付资金占用费给被告,资金占用费从原告之前支付给被告161816.52元的利息中扣减,余下利息抵扣本金。另,1997年1月21日,阳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其内设部门职工储金会的名义贷款给原告,由于阳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储金会不具有主体资格,贷款时的主体应为阳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现阳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已更名为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东分局,因此,上述贷款的权利义务归属被告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东分局。为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请求判令原、被告于1997年1月21日签订的《阳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储金会借款契约》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在被告处的号码分别为:商房证字第001224号、第001225号、第001227号、第001228号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原件给原告;三、判令原告返还贷款本金169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7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时项时止。资金占用费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61816.52元的利息中扣减,余下利息抵扣本金)给被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东分局辩称:原告于1997年1月21日向被告借款630000元,并签订《阳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储金会借款契约》,对于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予��认定。对于原告已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凭票予以核实。因已付的本金和利息属原、被告双方自愿履行,双方都无异议,且原告也未予诉请,应不予处理,而本案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商房证字第001224号、第001225号、第001227号、第001228号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原件确实在被告处,但应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土地开发、销售商品房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是事业法人机构,原阳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储金会是被告的内设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领取金融营业许可证,被告确认该职工储金会是其单位在1994年设立、1999年解散的内设部门。1997年1月21日,原告因经营土地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与阳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储金会(以下称职工储金会)签订一份《阳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储金会借款契约》,约定���工储金会借款630000元给原告,借款用途为土地开发,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1997年1月21日起至1997年4月21日止。借款契约还约定原告作为借款方应遵守如下条款“1.借方必须有相当资产抵押,并由经办人员审核无误,报领导审批;2.借方抵押资产名称:房屋契,估价人民币金额约600万元;3.借方先清利息,到期还本;4.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到期确有困难,要在到期五天前向贷方申请延期手续,交清利息。如不经批准或不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向借方每月加收利息的20%;5.借方逾期借款,又不办理手续的,应交清利息,超过二个月的,贷方有权将借方所抵押资产,通过有关部门,向社会拍卖。”。签订借款契约当日,原告将其公司名下的四份《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的原件作为抵押物交付给职工储金会收执(四份产权权属证明书的号码分别为:商房证字第001224号、第001225号、第001227号、第001228号),双方没有另外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职工储金会于当日向原告发放借款630000元,并向原告提前收取了从1997年1月21日起至1997年4月21日止共3个月的利息47250元,且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为:1997年5月5日,原告向职工储金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从1997年4月21日起至1997年6月21日止的利息27666.70元,职工储金会出具3份《收款收据》给原告;1998年5月8日,原告向职工储金会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支付从1997年6月21日起至1998年5月8日止的利息86899.82元,职工储金会出具2份《收款收据》给原告;职工储金会解散后,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1份《收款收据》给原告;2004年12月22日,原告偿还��款本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又出具1份《收款收据》给原告。自此之后原告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被告,被告对其职工储金会收取的四份《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原件也没有交付给原告。经计算,原告一共偿还了借款本金431000元及支付利息161816.52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69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5日,原告以所签订的借款契约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当中,原告主张1997年1月21日至1998年5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为161816.52元,因上述利息原告已付清给职工储金会,而职工储金会已解散,根据双方当时拆借资金的意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对其已支付的利息款项不要求被告退还,也不要求进行扣减,但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利息请求从1998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被告。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三、第四项为:三、判令原告返还贷款169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1998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时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从1998年5月9日起至2002年3月19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从2002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22日止以189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0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以本金169000元为本金计算)给被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处理,原告已付清1998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且不要求对已付利息款项进行计算,被告表示同意,对于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四份《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如何处理,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收款借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否有效问题;二、对于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本息以及原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阳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储金会是被告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被告的授权或追认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职工储金会没有领取金融许可证,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其在企业之间经营借贷业务并收取固定的利息,不是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其向原告发放贷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及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职工储金会与原告签订的《阳东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储金会借款契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另外,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原告以其名下的房屋契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由原告将四份《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的原件交付给职工储金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故双方在借款契约中约定的以房屋契作抵押担保的条款亦为无效。关于借款契约无效后,��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原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职工储金会对外借贷的民事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则原告基于无效的借款契约取得了职工储金会的借款630000元,应予全额返还给被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给被告,被告同时应将四份《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的原件返还给原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431000元及利息161816.52元给被告,现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69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对其借款在1997年1月21日至1998年5月8日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同意按月息25‰计算并付清利息161816.52元给被告,原告对已付利息不要求抵扣以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并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主张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自1998年5月9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应从1998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被告,即原告从1998年5月9日起至2002年3月19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22日止以18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以本金16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参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及《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东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9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1998年5月9日起至2002年3月19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22日止以18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以本金16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被告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东分局;二、被告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东分局应在原告阳东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三日内返���四份号码分别为:商房证字第001224号、第001225号、第001227号、第001228号《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的原件给原告阳东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阳东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学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淑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