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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蔡仁福与邵维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福,邵维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蔡仁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洁颖,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维维。原告蔡仁福与被告邵维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仁福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邵维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泽太一级公路6km+100m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以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29天,后其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5345.92元(对方已支付11000元)、住院伙食费870元、护理费3538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7755.9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55.92元。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调整为15670.12元,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27380.2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43248.32元。被告邵维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3时10分,被告邵维维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泽太一级公路6km+100m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蔡仁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670.12元。2014年11月11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维维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维维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维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仁福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邵维维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用去医疗费15670.12元属合理医疗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3538元、残疾赔偿金27380.2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未提交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应酌情赔偿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蔡仁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损失53758.32元。鉴于被告邵维维已赔偿原告11000元,该笔费用可在被告的赔偿款内扣减,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275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维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仁福人民币42758.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蔡仁福负担5元,由被告邵维维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