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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久荣、刘志强、刘敏与苏国林、张莲芳、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第102号原告杨久荣,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刘志强,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刘敏,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资中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国林,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张莲芳,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围城路。法定代表人李冬江,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久荣、刘志强、刘敏诉被告苏国林、张莲芳、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原告杨久荣、刘志强、刘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张莲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林,以及被告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久荣、刘志强、刘敏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许,刘恕忠驾驶川K6B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新桥镇方向驶往资中县板栗桠方向,行至板新公路1KM+500M处,与对方即被告苏国林驾驶的川Z35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恕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恕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国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用3960元等,共计510758.28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赔偿其相关损失236052.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莲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苏国林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我方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2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承保车辆及其驾驶员若不符合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拒赔;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自费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可酌定500元。被告苏国林,以及被告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杨久荣、刘志强、刘敏为支持已方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籍页、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相互关系的事实;2、死亡证明、户口簿,证明死者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刘恕忠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3、社区证明,证明死者刘恕忠生前居住资中县碧峰雅苑的事实;4、购房合同、产权证、担保合同等,证明原告刘敏在资中县碧峰雅苑购房的事实;5、证人笔录、身份证、房权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刘恕忠生前经常居住地在资中县碧峰雅苑的事实;6、户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8、行驶证、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张连芳系川Z353**号车实际车主,且该车挂靠于被告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9、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死者刘恕忠因车祸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10、病历,证明死者刘恕忠因交通事故抢救治疗的事实。针对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相关信息显示死者是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对第2项证据中的死亡证明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死者及原告杨久荣的居住地,且当前禁止土葬,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主体应该是派出所而不是社区,且居委会承办人未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故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资中县碧峰雅苑;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记录人和调查人为同一人,且为本案原告代理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支持。另外,证人韦碧春与死者是邻居,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第6-9项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按15-20%扣除自费药;对第10项证据无异议,但不应支持营养费。被告张莲芳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韦碧春出庭作证。证明事实:韦碧春在资中碧峰雅苑购买的商品房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2013年10月份开始居住,先交房使用,后办理房产证。其与死者刘恕忠一直是邻居,并认可原告代理人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属实。被告张莲芳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证明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川Z353**号车投保情况。原告质证时无异议,并当庭认可被告张莲芳垫付25000元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事实:医疗费用中应扣除相应自费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免赔情形。原告质证时有异议,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张莲芳时无异议。被告苏国林,以及被告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上述10项证据及证人证言,因被告方对第1、4、6、7、8、9、10项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故采信;对第2、3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质证理由成立,且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了死者刘恕忠生前居住于城镇,以及主要消费地在城镇的事实,该2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对第5项证据,因证人陈月英无特殊情形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调查笔录不采信。因证人韦碧春当庭作证,且当庭作证与其调查笔录的内容一致,故采信。被告张莲芳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因各方无异议,故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因原告方有异议,且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不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日18时许,刘恕忠驾驶川K6B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新桥镇方向驶往资中县板栗桠方向,行至板新公路1KM+500M处,与对方被告苏国林驾驶的川Z35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恕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4年11月21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恕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国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刘恕忠被当即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实际住院2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并发生医疗费用8320.78元。4、被告苏国林驾驶的川Z35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莲芳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向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川Z353**号车的保险期限内。5、被告苏国林系被告张莲芳雇佣的驾驶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莲芳已支付原告方相关费用25000元。6、原告杨久荣系刘恕忠之妻,原告刘志强、刘敏系刘恕忠之子女。2013年2月5日,原告刘敏和孙泽宏就位于资中县水南镇南街36号笔丰雅苑三期3号楼1-3-1号的房屋与四川母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刘敏于2013年4月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5月,该房屋交付使用,且原告刘敏于2014年9月22日取得房权证。自2013年10月开始,原告杨久荣与刘恕忠随同原告刘敏一直居住在其位于资中县水南镇南街36号笔丰雅苑三期3号楼1-3-1号的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中,公安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结论,确认:刘恕忠驾车未按规定会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国林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刘忠恕、被告苏国林林分别承担此次事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忠恕现已死亡,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所对应的损失额应由原告共同承担;因被告苏国林林、张莲芳系雇佣关系,且该车挂靠于被告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莲芳承担,被告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忠恕系川Z353**号车的第三责,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上述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杨久荣、刘志强、刘敏主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行赔付,因其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比例扣减自费药,但因其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医保外用药”具体金额,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久荣、刘志强、刘敏相关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支持832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30元(15元/天×2天)。3、营养费:无医嘱或医疗机构证明,故不支持。4、丧葬费:支持20897.50元(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忠恕生前的误工收入情况,故酌定支持120元(60元/天×2天)。6、死亡赔偿金:刘忠恕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生前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在城镇,故应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100%)。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0元。8、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支持540元(60元/天×3人×3天)。9、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用发生的具体情况,故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杨久荣、刘志强、刘敏的总损失为508268.28元。该损失中,第1、2项共计8350.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第4-9项共计499917.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行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116975.25元[(499917.50元-110000元)×30%],原告共同承担272942.25元[(499917.50元-110000元)×70%]。扣除被告张莲芳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费用,以及原告方自行承担的损失,原告方还应领取赔偿款210326.03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235326.03元,其中,支付原告杨久荣、刘志强、刘敏210326.03元,支付被告张莲芳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久荣、刘志强、刘敏赔偿款210326.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莲芳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久荣、刘志强、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张莲芳负担330元,原告杨久荣、刘志强、刘敏共同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瑷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