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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四川蓝雁峨眉山杨村铺煤业有限公司与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蓝雁峨眉山杨村铺煤业有限公司,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4)峨眉执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蓝雁峨眉山杨村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泽全。委托代理人:陈伟。被执行人: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德林,杨雄。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四川蓝雁峨眉山杨村铺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172465.42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1609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412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易兴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