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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淳予工贸公司与喜德县杉杉矿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淳予工贸有限公司,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庄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攀枝花市淳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巴斯箐。法定代表人:郑尚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禄,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志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冕山镇。法定代表人:庄友彬,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庄友彬,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攀枝花市淳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予工贸公司)诉被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矿产公司)、被告庄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吉俄木果、人民陪审员付光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祖根担任记录。原告淳予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禄,被告杉杉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庄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予工贸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在被告处购买铁精粉,约定先款后货,原告多次预付货款给被告后,却只在被告处拉到少量铁精粉,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仍无法拉到铁精粉,为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扣除发给原告的铁精粉款后退款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了一张扣除全部原告应付货款后,将应退给原告的预付货款出具借条,该借据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贰佰伍拾伍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清,逾期未还清另行支付违约金(资金损失费)叁拾万元整人民币给原告。该借款由庄友彬和其妻汤满群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从2012年10月下旬开始还款,至11月共归还了原告贰佰叁拾伍万元左右,至今尚欠原告贰拾万元整和逾期未还资金损失费叁拾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和逾期未还借款资金损失费叁拾万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杉杉矿产公司、被告庄友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条子是答辩人庄友彬写的,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但是原告没有给付现钱,答辩人庄友彬已经想办法归还了原告方的钱,都有收据。原告在被告处买货共计付款280万元,全是银行转款。买了70多万元货物,还剩202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付现金方式归还了237万元,已多付了3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淳予工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杉杉矿产公司借款25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整和逾期未还资金损失费30万元。第二组证据:协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杉杉矿产公司及成都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就违约多次作出承诺并形成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未收到借条上约定的借款。2、协议是双方履行购销合同时形成,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称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未收到借款,原告除借条外也未提交已经将借条约定的255万元借款以什么方式给付被告的证据,因此,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实原告已将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255万元已经支付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借条本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反映了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就供货等达成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杉杉矿产公司、庄友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销攀枝花市淳予工贸有限公司铁精粉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80万元货款后被告提供给原告货物的吨数、价款及退还货款的金额和支付利息的明细单。第二组证据:转款凭证及收条。用以证明从2012年8月16日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共计235万元。第三组证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吨数、单价、金额及税额。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部份关联,其中利息部份不存在,不予认可。第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反映了原告与被告杉杉矿产公司履行购销合同时原告支付货款280万元及其后被告杉杉矿产公司退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结算后相互转款部份予以采信。对清单中的给付利息部份,原告持有异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淳予工贸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杉杉矿产公司作为丙方及案外公司成都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的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淳予工贸公司与被告杉杉矿产公司因供货发生争议,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杉杉矿产公司扣除已发货款后将余款退还原告淳予工贸公司。2012年8月15日,杉杉矿产公司将应退还原告淳予工贸公司的货款以借款形式向淳予工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攀枝花淳予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2,550,000.00元整,此款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到期不能按时还清,违约金300,000.00元整(资金损失费)。借款人:喜德县杉杉公司(公司印章),担保人:庄友彬、汤满群。”被告杉杉矿产公司从出具《借条》后的第二日起(即8月16日)至11月24日止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淳予工贸公司退还货款235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预付给被告杉杉矿产公司的货款为28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杉杉矿产公司销售给原告淳予工贸公司铁精粉为948.28吨,价款606899.2万元,税额103172.85。庭审中原告陈述除转款280万元货款外另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杉杉矿产公司40-50万元,具体金额已记不清,对此原告未提交给付现金的证据,被告杉杉矿产公司否认收到原告任何现金,并称《借条》是在原告方的胁迫下形成。2014年8月19日,原告淳予工贸公司以被告杉杉矿产公司尚欠本金2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和逾期未还借款的资金损失3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违约金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淳予工贸公司所主张的欠款系由被告应退原告的预付货款转化形成,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原、被告在履行购销协议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28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销售铁精粉:948.28吨,价款606899.2万元+税额103172.85万元=710072.05万元,至双方协议终止购销合同时,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为2089927.95万元(2800000.00万元-710072.05万元),原告出示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显然与双方结算后的货款不符。原告陈述除了转款280万元货款外,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40-50万元,对此原告未提交支付现金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原告对本案借款金额的构成、资金来源等未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已归还原告预付货款235万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抗辩已全额退还预付货款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淳予工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要求归还借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淳予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淳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爱 军审 判 员 吉俄木果人民陪审员 付 光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祖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