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涛与董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涛,董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曾晓玲。申请执行人丁涛。委托代理人孙昊,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波。本院在执行丁涛与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晓玲于2014年12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晓玲称,枣阳法院裁定查封的位于枣阳市新华路31号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号的房屋,案外人曾晓玲和董波离婚时已约定归其所有,并且法院判决董波用房产抵押借款无效,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丁涛与董波、黄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认定董波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丁涛借款时的约定“如未按期还款,自愿将枣阳市新华路31号房屋抵给丁涛”,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判令董波偿还丁涛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对董波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黄群英承担保证责任。董波、黄群英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未按期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按本院判决执行。该案审理中,根据原告丁涛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06-1号民事裁定,将董波所有的位于枣阳市新华路31号门面房屋一间(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号)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68-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保全的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12月2日,曾晓玲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另查明,曾晓玲与董波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位于枣阳市新华路31号门面房屋归曾晓玲所有。该房屋于2000年8月4日进行产权登记,当时登记在董波名下,2013年2月5日,因原房产证遗失经公告作废后补办登记在董波、曾晓玲名下。本院认为,(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68-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董波和案外人曾晓玲名下,产权登记时间处于董波、曾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董波所欠债务亦发生在董波、曾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负有偿还义务。本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案外人曾晓玲称其与董波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对离婚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况且该房屋在曾晓玲与董波协议离婚前已经本院保全裁定冻结了处分权,其二人对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财产进行权属变更的约定,当然无效。综上,案外人曾晓玲的异议事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晓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吴兆学审判员 郭群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定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