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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姜洪军诉戴军、董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军,戴军,董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姜洪军,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戴军,男,满族,住通化县。被告:董淑杰(戴军之妻),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原告姜洪军诉被告戴军、董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军、董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军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戴军想用房屋做抵押借款并通过其朋友找到原告,双方同意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借款手续。11月20日,双方形成了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现金12万元给付二被告,被告董淑杰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每两月付一次利息8000元。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但实际是民间借贷,并且原告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还约定了利息。被告戴军、董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董淑杰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登记在被告董淑杰名下、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面积为81.79平方米的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了房屋过户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止,每两个月给付一次利息8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及合同中约定利息的内容看,不符合房屋买卖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军、董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姜洪军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