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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2014年11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于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伟华、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晨曦花苑小区建筑工地11号楼施工现场,因琐事与送混凝土的罐车司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于某某用铁锹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左胸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11月17日,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晨曦花苑小区建筑工地11号楼施工现场,因琐事与送混凝土的罐车司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于某某用铁锹将赵某某打伤。2012年4月26日,赵某某报案。2012年5月2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左胸第5、6肋骨骨折及同侧液气胸均构成轻伤。同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于2012年5月11日将于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1月17日于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出的赤松公物证鉴字(2012)第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