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鞠伍太与新疆聚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伍太,新疆聚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鞠伍太,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合什托洛盖夏尔布村夏尔布巷29号。被执行人:新疆聚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151号中山苑5号楼1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靳宝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韩波,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银河小区37-4-201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聚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收入52443.05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新疆聚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杜晓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