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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臧金生与李强、贺平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金生,李强,贺平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52号原告臧金生,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臧鹏亮,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系原告臧金生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被告贺平立,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周头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晋州市中兴路136号。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0780110-7。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金生诉被告李强、贺平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强驾驶车牌号为冀AKA2**、冀A73**挂的重型半挂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大马庄村口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臧金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此事故致原告臧金生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强负全部责任,原告臧金生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臧金生于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四、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费34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2900元。五、医疗费: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2573.64元、唐县龙海大药房外购药费720元、唐县佳康医药超市外购药费1996元。六、护理费:20173元(3400元÷30天×178天)。原告臧金生住院期间由其子臧鹏亮一人护理,事故发生时臧鹏亮为定州市嘉园福购物商场(组织机构代码:L5507752-6)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七、交通费:12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00元/天×178天)。九、营养费:8900元(50元/天×178天)。十、残疾赔偿金:257412元(22580元/年×19年×60%)。十一、精神抚慰金数额:30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强为原告臧金生垫付6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贺平立。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码为冀AKA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驾驶人为被告李强,系该车司机,且为该车实际车主;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贺平立。十七、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李强作为实际车主和司机具有全部过错。被告贺平立无过错。十八、其他必要情况:鉴定费2930元、公估费500元、病历复印费51元。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臧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90304.6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对第四项财产损失构成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电动车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系单方委托,存车费不属保险范围,施救费过高,对该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动车公估报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存车费和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财产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五项医疗费中的外购药费和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外购药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且原告存在挂床嫌疑,不认可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头部严重受伤,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外购的复方脑蛋白水解物片、抗脑衰胶囊、白蛋白均有正式票据,对该外购药费应予认定,被告不认可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认为原告存在挂床嫌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178天为准。被告对第六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不应加盖公章,且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原件不应该由个人持有,而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盖有用人单位定州市嘉园福购物商场的公章,被告主张的劳动合同上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不应加盖公章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项护理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对第七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主张169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过程中的实际交通花费情况,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200元。被告对第八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对第九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应扣除原告购买外购药中白蛋白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发生于原告出院之后,不应计算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之内,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被告对第十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计算17年,本院认为,原告于1951年农历12月23日出生,于2013年12月22日(农历2013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61周岁,应计算19年(20年-1年);被告认为原告评残时间过早,不满一年,申请对原告重新进行精神伤残鉴定,经原告申请,并征得被告同意后,我院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精神伤残鉴定,开庭时被告仅以评残时间过早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供确切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对第十八项鉴定费、公估费和病历复印费有异议,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为确定原告损失及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且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外购药费和病例复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公估费共计2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其中被告李强垫付的6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强;原告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040.64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公估费共计54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1715元,合计259155.6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臧金生医疗费35340.64元、营养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护理费20173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74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930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2900元共计375155.64元(已扣除被告李强垫付的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被告李强由其垫付的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强、贺平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臧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5元,原告臧金生负担215元(已交纳),被告李强负担69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君   慧审判员 刘彬彬审判员刘亚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和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