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诉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申请人刘后翠、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江苏百岸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磊,李霞,黄在敏,刘后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诉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101室。负责人王志惠。被申请人江苏百岸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街道虎踞路97号。法定代表人陈磊。被申请人陈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霞,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黄在敏,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后翠,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称,2014年5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订立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011214000935)一份,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提供人民币14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申请人一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一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三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编号BZ011214000049)一份、与被申请人四、五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编号BZ011214000050)一份,共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400万元。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011214000035)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申请人二、四以其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第七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400万元。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四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11月26日、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CD011214000255、CD011214000256、CD011214000257,三份承兑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承兑被申请人一申请的商业汇票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承兑人(申请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申请人按约于2014年11月26、27日向被申请人一出具了合计人民币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5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合同编号GJ011214000039)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开立国际信用证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根据《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9日和25日,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申请开立三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计金额1261524.95美元。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开立了合计金额1261524.95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现金额4158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已于2015年2月2日到期,被申请人一账户无足额款项对外付款,申请人已按照不可撤销信用证对外付款人民币2610944.7元。此外,被申请人一已涉及诉讼,被申请人二、四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物已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为避免财产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1800万元财产,并依法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对被申请人江苏百岸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磊、李霞、黄在敏、刘后翠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苏百岸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磊、李霞、黄在敏、刘后翠的价值18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