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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燕与盛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兰。委托代理人:林辉。委托代理人:肖玉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上诉人盛兰因与被上诉人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张燕、盛兰曾于2012年8月份共同前往江苏苏州参加隆力奇招商会,期间盛兰为做生意经张鹏元介绍向张燕借款,张燕即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为盛兰垫付31550元,2012年8月20日,盛兰向张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伍拾元整(31550.00)到2012年12月31日。现张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盛兰归还借款本金3155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两年利息3000元,共计34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盛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盛兰向张燕借款31550元,有借条为证,该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至2012年12月31日,现张燕要求盛兰偿还上述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盛兰辩称该借条系其向张鹏元出具,因盛兰系通过张鹏元介绍向张燕借款,因此张燕通过张鹏元取得借条符合生活常理,盛兰辩称其因购入传销物品而向张鹏元借款,且已经将传销物品归还张鹏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盛兰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张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盛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燕借款31550元;二、盛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燕以31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盛兰承担。盛兰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1、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认定借条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互不往来,借条也是打给张鹏元的,应当由张鹏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三日内举出其支付借款的凭证,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举证,明显主体不适格,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有出借的凭据也要区分该款是上诉人所借还是张鹏元所借。同时一审也查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购买传销货物的事实,可见一审认定错误。2、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的事实,由另一案(蜀民一初字第02246号)中的被告聂某所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聂某的录音无关联性,但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却认定,在认定上明显不公平,上诉人认为一审应当将两案综合分析认定,就不会两种判决,可见一审认定错误。3、货物上诉人没有收到而是聂某所收并交还给张鹏元,张鹏元也承认这一事实在录音中有明确表述。可见一审认定证人有利害关系,录音无关联性是错误的。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查明,张鹏元带下线聂某,聂某又带下线盛兰及另一下线到苏州,张鹏元的上线是被上诉人,聂某也承认得到发展下线的回报,本案明显符合二高、公安部认定传销规定。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在被上诉人法院规定的的时间内未提供借款证据就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认定主体不适格或应当追加张鹏元为第三人出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燕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盛兰向被上诉人张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1550元,并言明2012年12月31日还款。该借条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必须偿还,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借条是盛兰亲笔书写,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有效,理应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三、上诉人申请证人聂某出庭作证,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对聂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张燕持盛兰出具的一张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兰归还其借款本金3155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两年利息3000元,共计3455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伍拾元整(31550.00)到2012年12月31日。张燕主张该借款系盛兰为做生意经张鹏元介绍向其借款,张燕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为盛兰垫付31550元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燕虽持有盛兰出具的31550元借条,但该借款行为是否在张燕与盛兰之间实际发生,仍需提供款项实际出借的凭证,张燕主张该款项系为盛兰垫付的货款,且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刷卡支付,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刷卡支付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盛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故对其要求盛兰归还借款3155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均由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