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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龙翔、王丹与李汝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翔,王丹,李汝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王龙翔,男,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丹,女,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汝强,男,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原告王龙翔、王丹与被告李汝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翔、王丹的委托代理人童军和许忠起、被告李汝强、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翔、王丹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汝强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自高唐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不集中精力有妨碍驾驶行为,将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两原告撞倒在地,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汝强不积极抢救伤者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之后两原告被送至高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王丹腰椎骨折、腹部损伤、腹腔积血、头部外伤、面部擦伤,王龙翔第七胸椎压缩骨折、右足4、5趾骨骨折、身体多处外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汝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966.99元。被告李汝强辩称:事故发生后,李汝强没有救助两原告是因为打完120急救电话后便去交警队报案。在两原告住院期间李汝强为其垫付医疗费23000元,两原告出院后李汝强并赔偿两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免除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鲁P×××××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王龙翔在高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原告王龙翔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原告王龙翔在高唐县姜店镇卫生院的收费票据3张,原告王丹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王龙翔、王丹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住院治疗30天,分别花费医疗费用14213.39元、12355.22元;4、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单据各3张,拟证明拟证明原告王龙翔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人护理30天、1人护理45天,原告王丹因事故的误工时间为120天、需要1人护理45天,两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两原告的电动车及物品损失为2895元,并支付鉴定费280元;6、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劳动合同书、王龙翔工作证各1份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和工资表4张,拟证明原告王龙翔自2007年2月28日起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收入为113.4元/天,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上班工资停发;7、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龙翔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5876.38元由其个人承担;8、原告王龙翔的护理人员王某甲、曹某和原告王丹及其护理人员王者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拟证明原告王龙翔的护理人员和原告王丹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均为农民;9、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两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205元。根据以上证据,两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6568.61元(王龙翔14213.39元+王丹123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王龙翔30元/天×30天+王丹30元/天×30天)、误工费27150元(王龙翔113.4元/天×122天+王丹110.96元/天×120天)、护理费16644元(王龙翔110.96元/人/天×2人×30天+110.96元/人/天×1人×45天+王丹110.96元/人/天×1人×45天)、残疾赔偿金(王龙翔)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龙翔)3000元、电动车及物品损失2895元、施救费205元、社会保险金损失5876.38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42946.99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汝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李汝强、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原告王龙翔两次住院没有转院证明,如没有转院的必要由此增加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高唐县姜店卫生院换药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证据4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原告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在劳动局的备案记录,扣发工资无经办人签字,从证据形式上存在暇疵;对证据7,王龙翔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5876.38元属于王龙翔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承担;王龙翔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之约定,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对此,两原告、被告李汝强均无异议。经审查,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据3中原告王龙翔有无转院必要及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审查,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3中高唐县姜店镇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证据3中的高唐县姜店镇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均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虽对证据4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两被告对原告王龙翔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对原告王龙翔的从业情况及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的工资停发情况形成证明力,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应确认原告王龙翔的工资收入为(2271.55元+1562.84元+3354.05元+4043.01元)/120天=93.6元/天。对于证据7,原告王龙翔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5876.38元,为王龙翔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龙翔自2007年2月28日起即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被告主张原告王龙翔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两原告、被告李汝强均无异议,且能够对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主张的待证明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18时55分许,李汝强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高唐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唐县东兴路南段(高唐姜店线“0067”电杆)处,因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发现情况较晚,撞到前方顺行王龙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丹)尾部,造成王龙翔、王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汝强离开事故现场到交警队投案。2014年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汝强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确定李汝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翔、王丹承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龙翔、王丹于当日分别到高唐县中医院和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王龙翔在高唐县中医院行胸、腰椎DR正侧位和胸、腰椎CT显示胸椎7压缩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病,西医诊断:1、胸椎7压缩骨折2、右足第4、5跖骨骨折3、闭合性胸膜部损伤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5、其他脏器损伤待排,经过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治疗,因效果不佳于2014年3月2日转院至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行胸椎MRI、右足X光片检查,诊断为:1、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足4、5跖骨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该院骨外科,经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王丹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行腰椎CT、腹部B超检查,诊断为:1、腹部损伤2、腹腔积血3、腰椎骨折4、头部外伤5、面部擦伤6、手擦伤,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该院普外科,经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在两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李汝强分别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赔偿两原告损失5000元,共计支付两原告28000元。根据王龙翔的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原告的电动车及物品损失价值进行了认证,该中心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聊高唐价鉴字(2014)136号结论书,认证意见为: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364元,物品损失价值为1531元,共计2895元。根据高唐县交警大队的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龙翔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和原告王丹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分别出具聊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王龙翔因车祸致胸椎7压缩骨折超过椎体三分之一定为道标十级伤残,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45天;王丹因车祸致腰2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45天。另查明,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龙翔、王丹系夫妻关系,王龙翔的工资收入为93.6元/天,王龙翔的护理人员王某甲、曹某和王丹及其护理人员王者军均系农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龙翔、王丹无责任,被告李汝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唐县中医院和高唐县人民医院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确认两原告的医疗费为2640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两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王龙翔30元/天×30天+王丹30元/天×30天=18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王龙翔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6月30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121天,结合王龙翔的从业情况及工资收入,王龙翔的误工费应为93.6元/天×121天=11325.6元;根据原告王丹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王丹主张其误工费为110.96元/天×120天=13315.2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王龙翔主张其误工费为113.4元/天×122天=1383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两原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王龙翔110.96元/人/天×2人×30天+110.96元/人/天×1人×45天+王丹110.96元/人/天×1人×45天=16644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龙翔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王龙翔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王龙翔的伤残情况,结合被告李汝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王龙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王龙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龙翔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及物品损失: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确认两原告电动车及物品损失价值为2895元。8、施救费: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两原告支出施救费205元。9、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两原告支出鉴定费为1000元+1000元+280元=2280元。综上,两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64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4640.8元、护理费1664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及物品损失2895元、施救费205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32399.91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王龙翔、王丹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根据被告李汝强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两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根据被告李汝强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李汝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王龙翔、王丹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24640.8元、护理费1664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9881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电动车及物品损失和施救费2000元;剩余损失之医疗费164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电动车及物品损失和施救费1100元(2895元+205元-2000元)计19307.1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9307.11元×100%=19307.11元;剩余损失之鉴定费2280元,应由被告李汝强赔偿两原告2280元×100%=2280元。被告李汝强已支付原告王龙翔、王丹28000元,双方应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翔、王丹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翔、王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812.8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翔、王丹电动车及物品损失和施救费共计2000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翔、王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及物品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9307.11元;五、被告李汝强赔偿原告王龙翔、王丹鉴定费2280元;六、驳回原告王龙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原告王龙翔、王丹负担211元,被告李汝强负担2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良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凤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