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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郑召军与张广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召军,张广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郑召军,居民。被告:张广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召军与被告张广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召军、被告张广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召军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广彬向农联社范海分社借款50000元用于大棚种植,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3日。被告的借款申请被农联社批准后,分社即为被告张广彬办理了50000元的借款手续,并于当天将该款汇至被告在范海分社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我是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向我提出因资金紧张,只结算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并请求我为其代偿本金50000元,2012年8月31日,我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我向被告索要代偿款,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彬辩称:原告并未替我偿还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广彬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现更名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10.9333‰,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于2011年9月13日将50000元借款划至被告张广彬的银行账户内(账号:915030400010100494746)。2012年8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广彬未按期还款,原告郑召军代替被告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偿还本金50000元,被告张广彬偿还银行利息1458.91元。另查明,原告郑召军系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的客户经理,负责贷款的发放及收回工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附卷予以佐证:1、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出具的贷款提款申请书一份;2、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3、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出具的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份;4、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5、阳谷县农联社范海分社出具的证明二份。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广彬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借款50000元,有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郑召军代其偿还50000元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广彬负有偿还原告郑召军代偿款50000元的义务。因原、被告对于代偿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召军代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