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许全武抢劫罪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X,曾用名“地X”,男,1964年1月3日生。1983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1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1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8月27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罪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全武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尧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XX伙同贾XX(已判刑)、李XX(在逃)、贾一X(在逃)驾车窜至尧都区屯里镇北焦堡村,将刘XX停放在家门口的价值16000元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失主领走。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许XX的供述,失主刘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贾XX的供述,证人贾二X、贾三X的证言,视听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2012)尧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XX的身份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贾XX等人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罪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过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上诉人许XX以其在本案中只是负责望风,并不起主要作用,与同案犯贾XX相比较,对其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XX在伙同贾XX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中积极参与,盗窃数额较大,且属累犯,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判处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XX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