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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国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兴,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4月13日因吸毒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6月24日被白银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28日被白银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水某某电话联系王国兴欲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白银市平川区靖煤三区38号楼1单元进行交易,后在上述地点王国兴以200元的价格向水某某贩卖毒品疑似物2小包,在公安人员抓获王国兴时,水某某因紧张,便将王国兴给其贩卖的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扔在地上,被公安人员当场提取。后公安人员从王国兴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8小包、毒资200元。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国兴向水某某贩卖毒品疑似物净重0.08克,从王国兴身上查扣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5克,从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兴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国兴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兴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国兴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兴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兴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国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文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家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