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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文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9号罪犯李文,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8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靠近政府,接受教育改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约束自己的言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认为,罪犯李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