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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聂爱军与王俊、杜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爱军,王俊,杜勇,安徽省霍山县安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聂爱军,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安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组织机构代码57041793-2.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爱军诉被告王俊、杜勇、安徽省霍山县安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倪学军、被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杜勇,被告安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爱军诉称:被告王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80000元,被告杜勇与安新置业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交付款项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俊偿还借款980000元,支付利息13067元,承担原告律师费35000元,承担至款清之日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0000元);2、被告杜勇、安新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诉前保全费)。被告王俊辩称:2012年7月3日第一个月利息28000元从约定的700000元借款中扣除,原告实际支付672000元;我出具的280000元欠条并非原告所称借款,而是十个月的利息,实际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被告杜勇辩称:事实清楚,我作为担保人,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我只对借款7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安新置业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担保书上是原告与他人伪造的,虽然公章是真实的,但公章是先盖上去的,之后书写担保书的内容的,故该担保书无效,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本人王俊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聂爱军人民币现金7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利率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人保证于2012年8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清偿,本人自愿向出借方每天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抵押物所有权为出借人所有,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责任”,被告杜勇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2012年7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俊支付672000元,同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聂爱军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3年2月27日,安新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载明“鉴于聂爱军向王俊提供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用于王俊发展经营,本人了解并同意借款合同所有条款,应借款人要求,现本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全额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聂爱军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借款人违约时,保证人保证在接到聂爱军书面索款通知后30天内无条件代为偿付。2013年6月(“6”改成“7”)18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聂爱军���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收条、欠条、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2、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应否支持;3、被告杜勇、安新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8万元,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为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支付672000元,其余系利息,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支付借款时即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8000元,2013年6月18日欠条280000元并非借款,实际系十个月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系7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672000元,原告陈述余款28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陈述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8000元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6月18日欠条28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借此款,与常理不符;其次,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时出具的系借条,而该28万元同系被告王俊出具,但系欠条,该欠条日期也有改动,且被告辩称该280000元系十个月的利息与上述第一个月陈述的利息基本吻合,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实际为67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借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期满后至款清之日止,原告的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实际均系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并未重复主张且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亦不超过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俊、杜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安徽省物价局以及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和杜勇承担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新置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中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承诺,故被告安新置业公司对律师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杜勇、安新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杜勇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杜勇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故被告杜勇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安新置业公司对其出具的担保书有异议,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担保书上笔迹和公章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并通知被告安新置业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将鉴定费用交至鉴定机构,逾期不交将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安新置业公司在收到本院通知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上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安新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予以认定,被告安新置业公司应依照担保书的承诺对被告王俊的借款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聂爱军借款本金672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计算以6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3日计算至2012年8月2日止;违约金计算以6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杜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徽省霍山县安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聂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50元,由原告聂爱军负担4050元,被告王俊、杜勇、安徽省霍山县安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