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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倪育壮、何继红与邱洪飞、施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育壮,何继红,邱洪飞,施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倪育壮。原告何继红。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青斌,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洪飞。委托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汉平。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倪育壮、何继红与被告邱洪飞、施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育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青斌、被告邱洪飞委托代理人高霏、被告施汉平、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汉平委托代理人袁金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另一委托代理人钱国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育壮、何继红诉称,2014年7月9日,其子倪成伟驾驶被告施汉平提供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28国道行驶时,所驾车辆与被告邱洪飞所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倪成伟受伤、两车受损,倪成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成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洪飞与被告施汉平均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384569.70元,其中太平洋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邱洪飞及施汉平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洪飞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邱洪飞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其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施汉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是双方事故,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赔偿责任上,其在原告方承担部分的10%以下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邱洪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8时左右,原告倪育壮、何继红之子倪成伟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328国道96Km+60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邱洪飞所驾苏A×××××小型轿车前左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倪成伟受伤、两车受损。倪成伟经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7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S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倪成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行驶中未佩戴安全头盔,且通过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邱洪飞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及设置闪光警告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施汉平将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倪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洪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汉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汉平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日出具通公交复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被告邱洪飞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倪成伟出生于1993年6月8日,2012年9月进入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畜牧兽医系12水产养殖技术班学习(三年制大专)。被告施汉平系个体兽药店主,为江苏南京农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鱼药,事故发生前倪成伟在江苏南京农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实习,其与另一实习生沈淑宽被该公司安排至被告施汉平处做技术员,“跑市场”。事故中,倪成伟所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施汉平所有,因江苏南京农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施汉平为实习生提供食宿及交通工具,故其将该车放在店中供实习生出行使用,摩托车钥匙平时是放于摩托车上。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户口薄、学生证、交警部门对施汉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方认为,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方是倪成伟及被告邱洪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虽有不妥之处,但其在本案中认可该责任认定。被告邱洪飞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提供方的被告施汉平存有过错,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洪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施汉平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1.其并非事故当事人,当事人是死者倪成伟及被告邱洪飞,他们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而其仅是出借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给无驾驶证的倪成伟,该出借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属行政处罚范畴,与事故发生无关,其不应被列为事故责任主体;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不存在强迫、指使、纵容的故意行为;3.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混淆了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概念。即使其存有过错,也应包含在倪成伟的事故责任中,不应直接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在赔偿责任上,其同意在原告方承担部分的10%以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愿意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施汉平不应成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而承担事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事故责任主体应是指事故的当事人,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因倪成伟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邱洪飞驾驶的轿车相撞所致,被告施汉平虽系倪成伟所驾摩托车的车主,但并未有直接参与本起交通事故的行为,故不宜成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第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划分不能等同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此处规定的“行为”应是指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即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案中,被告施汉平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倪成伟驾驶的行为,仅是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其目的是防止危险状态之造成,保障社会公益,违者应受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推导出违反者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联系,违反者应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施汉平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倪成伟与被告邱洪飞的违法行为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倪成伟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洪飞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本案所涉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邱洪飞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本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但因被告施汉平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倪成伟无驾驶证而出借车辆的行为,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由其对该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负。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方主张因倪成伟在事故中死亡致其损失为:医疗费41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抬尸费22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734009.50元。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邱洪飞认为,救护车费200元应在交通费中处理,不应列为医疗费,对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120元搬动费不予认可;丧葬费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除学生证之外还需提供其他在校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的责任比例认可7500元;抬尸费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认可3人3天;交通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施汉平除了不同意按15%的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其余同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邱洪飞的意见。另外,被告施汉平主张事故后其为原告方垫付交通费170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方提供的如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明确显示救护车费200元,该项费用应列为交通费中,其余费用210元系抢救过程中产生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5639.5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死者倪成伟生前系在校大学生,该事实有其学生证为证,被告方对此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倪成伟死亡时年仅21岁,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共计6507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死者年龄、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抬尸费。该项费用系在殡葬过程中产生,因原告方已主张丧葬费,故该项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住宿费。死者倪成伟非南通本地人,其出事后,父母从工作地、亲戚朋友从老家或工作地点赶来处理事故,势必产生交通住宿费,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3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倪成伟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办理丧事等产生误工实属必然,但因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3人3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9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因倪成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550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倪成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邱洪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故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医疗费21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5299.5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住宿费等损失共计585299.50元,被告邱洪飞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应在该商业三者险内替代被告邱洪飞直接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方175589.85元。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施汉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22912.90元,其已垫付1700元,尚需赔偿原告方121212.90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邱洪飞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100000元应由原告方予以返还,可从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给付原告方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育壮、何继红因亲属倪成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2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5589.85元,共计285799.85元(被告邱洪飞已垫付100000元,该款从前述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予返还,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85799.85元,返还被告邱洪飞100000元);二、被告施汉平赔偿原告倪育壮、何继红各项损失共计122912.90元,其已支付1700元,尚需赔偿121212.90元;上述一、二两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倪育壮、何继红对被告邱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倪育壮、何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方负担234元,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负担561元,被告施汉平负担36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