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青岛盛邦机械有限公司与鹰普机械(宜兴)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普机械(宜兴)有限公司,青岛盛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普机械(宜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道广,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仲娥,总经理。上诉人鹰普机械(宜兴)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宜兴市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也是江苏省宜兴市,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的3月12日、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采购订单》,被上诉人接到该《采购订单》后,按上诉人要求加工制作抛丸机专用挂钩、底部螺旋、履带滚动轴、电磁阀等产品。双方的该业务往来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