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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马忠山与翟德军、赵春、郑彬、杨文东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忠山,翟德军,赵春,身被告)郑彬,杨文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忠山,男,汉族,1956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集贤县福利镇花园社区*号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翟德军,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集贤镇升平煤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春,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永安乡向阳村。被申请人(一身被告)郑彬,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永安乡永吉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文东,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永安乡永利村。再审申请人马忠山因与被申请人翟德军、赵春、郑彬、杨文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忠山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经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同意杨文东入伙,并退还申请人投资款是错误的。2、申请人主张的是省高院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与本案确定的合伙协议没有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撤销(2013)集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马忠山退出合伙问题。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马忠山自认1998年5月25日收到投资款59100元,之后未参与经营管理。原审一句上述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马忠山已退出合伙无不当之处。关于再审申请人马忠山主张的省高院调解书确定的补偿款的执行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现申请人马忠山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再审事由。综上,再审申请人马忠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忠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彦超审判员  李景华审判员  高山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乔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