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悦晨与马润生、郑福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悦晨,马润生,郑福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424号原告周悦晨,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润生,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郑福升,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悦晨与被告马润生、郑福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淑萍,被告郑福升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悦晨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马润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3月20日,被告马润生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郑福升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润生拒不归还,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润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马润生支付原告因催讨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郑福生为被告马润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润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郑福升辩称,经核实,被告不认识原告周悦晨,马润生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周悦晨的名字是事后补上的。被告是为马润生向林建喜借款作担保的,第一笔借款马润生没有收到,第二笔借款林建喜只支付了42000元,借款时扣掉了两个月利息8000元。借款后,马润生支付给林建喜三个月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利息是支付到林建喜账户上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马润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被告郑福升在借条的右下方担保人一栏上签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3月20日,被告马润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郑福升在借条的右下方担保人一栏上签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马润生未按约归还原告本息,被告郑福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收条2份、承诺书2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诉讼中,原告周悦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郑福升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51号1幢102室套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采取限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裁定查封被告郑福升所有的前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周悦晨与被告马润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润生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马润生还应支付原告为追讨该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郑福升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名保证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的偿还,应对被告马润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福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润生追偿。被告郑福升主张马润生未收到原告的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只收到42000元,并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悦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悦晨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郑福升应对被告马润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福升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润生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诉讼保全费1380元,均由被告马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上 熠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舒洁(代)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在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