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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海星与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星,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徐海星。委托代理人:沈洪斌、高婴,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伟。原告徐海星与被告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海星于2014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违约金5250元、律师费248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4日,被告房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当日至同年8月4日。同时约定若延期归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星借款本金35000元,承担违约金5250元及律师费248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