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浩东、黄才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东,黄才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东,绰号“电风扇”,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才发,绰号“老坏”、“天台老”,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0年3月1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浩东、黄才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袁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浩东、黄才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陈浩东、黄才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浩东、黄才发相约去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同乘一辆蓝色摩托车在宜春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与320国道交叉路口附近失主刘某甲家门前时,见该门前停有一辆白色夏杏三阳牌摩托车,便由黄才发将该摩托车推出,二被告人共同将摩托车推远后采取接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随后黄才发驾驶盗来的摩托车、陈浩东驾驶蓝色摩托车离开盗窃现场来到袁州区个体街。同日12时许刘某甲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根据被盗摩托车内装有的定位系统在个体街一巷子内发现骑着该摩托车的黄才发,即将其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之后公安机关根据黄才发的供述和配合,在宜春市袁州区苏瓜塘宜阳宾馆对面的马路上抓获陈浩东。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浩东、黄才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失主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天网”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浩东、黄才发作案当日手机通话记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116号刑事判决书、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0)袁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袁区价认字(2014)第107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复印件、被告人陈浩东、黄才发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浩东、黄才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9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陈浩东、黄才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黄才发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陈浩东、黄才发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陈浩东、黄才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浩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黄才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陈浩东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黄才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浩东、黄才发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浩东、黄才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9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陈浩东、黄才发的共同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陈浩东、黄才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黄才发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浩东、黄才发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陈浩东、黄才发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陈浩东、黄才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陈浩东、黄才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