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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和三个朋友在漯河市郾城区胡湾村其叔叔家里吃饭时,喝了2两老村长牌白酒。当日17时许,张某某酒后持C1D证(证号为411123198205011015)驾驶其朋友苑豪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豫LP81**)行驶到临颍县黄连城村时被人匿名举报,临颍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后当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29.3mg/100ml。当日19时30分,侦查人员将张某某带到临颍县中医院对其进行抽血采样。2015年1月31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张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105.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彩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