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5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商立欣诉被告蒋金峰、王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立欣,蒋金峰,王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5149号原告:商立欣,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蒋金峰(曾用名蒋勇),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商立欣诉被告蒋金峰、王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商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峰、王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0年4月2日签订《购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以6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售予原告,被告在交款后10日内交房,并在房产证办下来之后,无条件将房屋产权转到原告名下。原告当日交付全款,被告出具收条后依约将案涉房屋交由原告居住至今。现原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协议,被告迁居外地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2、原告与二被告各自依法承担变更过户涉案房屋所发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信息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主体资格;二、购房协议、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了购房款;三、长城特殊钢公司职工买卖合同、公证书、江油市公有住房售购合同、职工购房缴付费用计算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四、水电气缴费凭据复印件34张,证明原告2001年开始居住在该房屋并交纳水电气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自2001年11月10日始至2014年4月17日止,该房屋的电费均由原告缴纳,其余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4月2日,甲方蒋勇与乙方商立欣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长钢涪园小区房屋一套,面积109.01㎡,售给长钢高中部商立欣。双方协定价为6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甲方在产权证办下来后,需无条件将房产权证转为长钢高中部商立欣,甲乙双方将共同承担转户所发生的买卖费用。…经甲乙双方签字、见证后生效,甲方在乙方交款后十日内交房给乙方。”蒋勇、王俊、商立欣在该协议上签字,陈显富、商立群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商立欣支付购房款60000元,蒋勇出具收条,后蒋勇交付房屋。2006年11月9日,江油市房产管理局为蒋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自2001年11月10日至今,商立欣缴纳该房屋产生的电费。另查,蒋勇现已更名为蒋金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蒋勇的姓名变更为蒋金峰,蒋金峰当然受该协议的约束。原告主张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将共同承担转户所发生的买卖费用”,由于该项费用系税和行政费用,按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税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理,本院对其过户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蒋金峰、王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峰、王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商立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由蒋勇变更为商立欣;二、原告商立欣与被告蒋金峰、王俊各自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时自己应当承担的相关税、费;三、驳回原告商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820元,由原告商立欣负担320元,被告蒋金峰、王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代理审判员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左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