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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科诉被告王文成、虎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科,王文成,虎风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徐文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文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虎风乾(又名虎奋乾),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徐文科诉被告王文成、虎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科、被告王文成、虎风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科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文成因养猪急需1万元,由担保人虎风乾介绍原告徐文科与被告王文成认识,原告借给被告王文成现金1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5%,并立有借条1张,其将借款交给被告虎风乾后由虎风乾交给被告王文成。因当时写借条时未将被告虎奋乾写为担保人,后经两被告同意原告在借条上“证明人”前添加了“担保”二字。后被告王文成清偿了2013年利息0.24万元,本金未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0.225万元,共计1.2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文科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徐文科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古历4月11日开始,借款人,王文成,担保证明人,虎奋乾”,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文成认为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是“担保”二字不是其书写。被告虎风乾认为名字是其本人签的,其当时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担保”二字不是其书写的。被告王文成辩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属实。虎风乾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担保”二字当时欠条上没有写。借款后其分2次给原告清偿利息0.05万元。2014年农历4月14日偿还本金0.2万元,当时其又向原告要回0.01万元。现因其没有偿还能力,要求于2015年分2次偿还原告本金0.76万元。被告王文成向法庭提供了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文成还来借款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收款人:徐文科。2014年古4月14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0.25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王文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收取的利息,并非是偿还欠款。收条前半部分属实,后面书写有“利息”二字的部分被被告王文成撕掉。被告虎风乾称其知道被告王文成向原告支付过0.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其不知道。被告虎风乾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被告王文成向原告支付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担保”系原告自己添加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虎风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担保”二字系原告添加,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的其他部分和被告王文成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4月11日,被告王文成因办养猪场急需用钱,经被告虎风乾介绍,原告给被告王文成提供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虎风乾作为借款的证明人。借款当时被告王文成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0.025万元,后又支付了0.025万元的利息。2014年农历4月14日,被告王文成向原告支付0.2万元,原告为被告王文成出具了共计0.25万元的收条1张,但被告王文成又向原告要回0.01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文科与被告王文成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顺序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被告王文成已经支付给原告0.24万元,应该认定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被告支付的0.24万元应该在被告应负担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文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虎风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借条中的“担保”二字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认为其添加“担保”二字是被告同意的,但被告王文成、虎风乾均表示不知道此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徐文科与被告虎风乾之间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虎风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文科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农历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已支付0.24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文科要求被告虎风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交纳53元,由被告王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