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与刘军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刘军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9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23号。代表人李为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邢真,该行职员。被告刘军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桥西支行)与被告刘军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桥西支行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9月9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桥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邢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桥西支行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军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友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鹿泉市上庄镇丽景园9号楼2单元603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连续4个月,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承诺申请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944826.82元、利息20820.66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须知一份;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未婚声明及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经济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书一份;5、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一份;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7、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8、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9、房屋他项权证一份;10、中国工行银行借款凭证一份;11、综合查询-合同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被告刘军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9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鹿泉市上庄镇丽景园9号楼2单元603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43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6.55%;贷款发放后,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6035.92元;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借款人购买的位于鹿泉市上庄镇丽景园9号楼2单元6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鹿房权证上庄字第××号)。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鹿房他证上庄字第2013003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0元。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已连续四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3543.84元、逾期��息20680.1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941282.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军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刘军友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被告刘军友以其购买的位于鹿泉市上庄镇丽景园9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与被告刘军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刘军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借款本金944826.82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17日前的利息为20680.16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刘军友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军友抵押的位于鹿泉市上庄镇丽景园大街9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6元,由被告刘军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