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圣春与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春,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张圣春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国亮,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任经理原告张圣春与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房地产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圣春、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信担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春诉称:2014年7月25日、8月6日,原告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6万元、2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月利率均为13‰,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农行将款支付给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2014年10月份,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不能支付其他人到期借款,导致很多人上访,由于被告出现了上述情况,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5日及8月6日,现该两笔借款均未到履行期,故被告不应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做为合法经营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楼盘正在施工建设中,资金还未回笼,不能因此认定影响其偿还能力,只有在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才能提起收回借款。目前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按期足额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情形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至于原告所述的“不能支付”系所涉的债权尚未到期并非不支付。根据原告及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原告及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2014年7月25日、8月6日,原告张圣春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出借人为张圣春,借款人盛通房地产公司,担保人银信担保公司,同时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22万元,借款期限均12个月,即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银信担保公司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圣春向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26万元、22万元,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函,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圣春要求解除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其主张退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张圣春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附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函),载明:出借人张圣春、借款人盛通房地产公司,担保人银信担保公司。借款数额26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月利率均为13‰,被告银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还款方式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2项约定:原告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抽回资金。如确需提前解除合同,需双方协商;第3项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其中第(4)款被告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等内容。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同时还证明被告如出现影响其偿还债务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证人高连菊出庭证实:高连菊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系被告银信担保公司故城办事处的临时工,2014年10月份,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到期借款,几十人到故城县信访局上访。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高连菊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在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高连菊作为盛通房地产公司的理财经理在上面签字;高连菊并不能证明其在银信公司工作的起止点;高连菊并非银信公司的财务人员,仅凭听说资金紧张的相关情况,属于传来证据;依据证人的陈述,其提到12月份已不在银信担保公司工作,其不可能了解银信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即便确系10月份出现资金紧张,也仅表明银信担保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并不能表明盛通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状况,事实上,盛通房地产公司就已到期债务积极与相关当事人协商,所欠利息按期足额偿还。综上所述,证人高连菊并不能证明盛通房地产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也不能证明就原告所诉借款拖欠本金及利息不能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其能够证实被告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真实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8月6日,原告张圣春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6万元、2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是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月利率均为13‰,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2项约定:原告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抽回资金。如确需提前解除合同,需双方协商;第3项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其中第(4)款约定,被告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圣春依约将26万元、22万元支付给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2014年10月份,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对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归还,造成多人上访。2014年12月26日,原告张圣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圣春与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银信担保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盛通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0月份对其他到期债务不能按时支付,造成多人上访,该情形符合《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张圣春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4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可参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圣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圣春与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圣春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7570元,由被告衡水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瑞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