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辉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学,李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学,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人李辉华,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住本市回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创、刘国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萌萌、代理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学,被告人李辉华及其辩护人郭创、刘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东影北街鸭脖王店门口,被告人李辉华与王建、被害人张春学发生争吵,被告人李辉华用铁锯将被害人张春学的左眼部划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春学眼部损伤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学诉称:因被告人李辉华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左眼受伤,经司法鉴定其眼部损伤构成重伤。故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辉华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李辉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学医疗费36575元、伤残赔偿金399403元、精神抚慰金30000、营养费1240元、伙食补助费1240、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2342元、误工费24000元、住宿费21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人李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张春学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李辉华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春学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辉华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春学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学提出的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药费37524.8元、营养费124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3138.44元,共计人民币48585.24元,其他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或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辉华已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春学18699.91元,剩余29990.65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学。案发后被告人李辉华亲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张春学部分医药费,且被告人李辉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辉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学经济损失人民币2999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