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宋慧宝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慧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慧宝,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慧宝犯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慧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讯问了上诉人宋慧宝。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罪被告人宋慧宝于2013年3月15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三路租车行租赁小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81200元)。同月23日,被告人宋慧宝将该车抵押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500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小汽车归还被害人。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及抓获宋慧宝的经过。2、人口信息资料及身份资料,证实宋慧宝的身份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及小汽车行驶证,证实宋慧宝于2013年3月15日在租车行租赁小汽车的情况。4、《借据》,证实宋慧宝于2013年3月23日,将小汽车该车抵押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50000元的情况。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与宋慧宝和解情况及梁某某对宋慧宝表示谅解。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小汽车一辆、车牌一副、行驶证一本,以及将上述涉案车辆以还给梁某某的情况。7、《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于2013年8月13日上网追逃宋慧宝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其证实2013年3月23日,宋慧宝在租车行向其租赁了小汽车,未支付租金。直到2013年7月16日,其通过GPS定位发现该车辆在新会大道东离西甲村口位置,该处是二手车交易市场,其找不到车,觉得被骗了,于是报案。被骗的小汽车是银灰色的,车主蒋某某。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证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宋慧宝将一辆银色小汽车抵押给其,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当时不知道该车的来历。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了宋慧宝。(三)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小汽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20日)的鉴定价格为81200元。(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慧宝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15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三路租车行租赁一辆小汽车。同月23日,其将该车抵押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过。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宋慧宝于2013年2月24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的信用卡。同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慧宝以消费的方式透支该卡本金103779.8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仍未归还。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关于宋慧宝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申请》,证实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于2014年6月11日因宋慧宝涉嫌信用卡诈骗向江门市公安局报案的情况。2、《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宋慧宝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于2013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期间以消费的方式透支该卡本金103779.82元的情况。3、《信用卡欠款催收函》和《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于2014年1月10日、3月25日两次向宋慧宝发出书面催收函,2014年2月至5月多次通过电话向宋慧宝催收欠款,但均无人接听。4、宋慧宝开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证实宋慧宝申请开办涉案信用卡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是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工作人员,其证实宋慧宝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请了一张高尔夫白金信用卡,2013年2月24日激活该卡,2013年7月3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11日宋慧宝共欠款103779.82元。经寄出两次催收函、多次电话催收,宋慧宝一直逃避,后无法找到宋慧宝。(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慧宝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年初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3月开始其没有偿还信用卡欠款。其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收函和催收电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慧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慧宝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宋慧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荣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慧宝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宋慧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总和刑期为八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上诉人宋慧宝上诉提出:1.其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其租用梁某某的车,主观上是以个人使用为目的,客观上其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占用他人财物拒不归还,其与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其对李某某也未实施诈骗,其与李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2.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的鉴定价格过高;3.其承认其申请信用卡、透支信用卡的事实,但其认为其不构成“恶意透支”,其与银行之间是民事纠纷,银行于2014年3月对其催收时其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法处理纠纷;4.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慧宝犯诈骗、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宋慧宝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中上诉人宋慧宝向被害人梁某某租车后将车辆抵押给李某某,之后隐瞒真相仍与梁某某续租车辆,获得赃款并逃匿,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辩称不构成诈骗罪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宋慧宝向被害人梁某某租车后将车抵押给李某某,之后仍与梁某某续租车辆,应以涉案车辆在被骗时的价值认定被告人诈骗的犯罪数额,即《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涉案小汽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81200元为犯罪数额。《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制作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宋慧宝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宋慧宝透支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本金103779.82元后,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于2014年1月10日、3月25日两次向宋慧宝发出书面催收函,2014年2月至5月多次通过电话向宋慧宝催收欠款,但均无人接听。《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显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于2013年8月13日上网追逃宋慧宝。因此,上诉人宋慧宝大量透支信用卡,至今无法归还,且在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应认定其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认为其与银行之间是民事纠纷,银行于2014年3月对其催收时其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法处理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宋慧宝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慧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的真实动机,骗取出租人的车辆,之后虚构事实以抵押的形式,获得赃款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至今无法归还。且在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宋慧宝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宋慧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给予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宋慧宝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均已有所体现。上诉人宋慧宝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冒庭媛审判员 周 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健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