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西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荣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荣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营西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王XX,女。被告荣X,男。原告王XX诉被告荣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摔打物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座落于营口市西市区德润峰汇小区5号楼4单元14楼西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现要求依法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摔打物品等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间多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缓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荣X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代理审判员 岳 虹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