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界首中学、段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界首中学,段某某,段子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72号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卢平,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原告范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郭伟群,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中学(界首市教师进修学校)。法定代表人:王玮,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鹏程,该校法律顾问。被告:段某某。法定代理人:段子豪,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系被告段某某之父。被告:段子豪,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责人:杨超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段某某、段子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蕾、人民陪审员梁道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15日,范某甲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某甲在界首中学就读,界首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该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亦同意其与界首中学的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处理。2014年9月16日,段某某、段子豪申请对范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共同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范某甲的伤残程度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卢平、委托代理人郭伟群,被告段某某、段子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系界首中学的在校学生,与段某某系同班同学。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参加体操比赛操练过程中,段某某将原告搂着摔倒在地,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其左锁骨中段骨折。原告伤后两次在太和县中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3143.04元。2014年7月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截止起诉之日,上述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原告因段某某的行为导致受伤,未能按时参加2013年度高考,无奈复读一年,其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段某某作为在校就读的高中生,无经济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段子豪作为段某某的父亲,应对段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界首中学,对原告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界首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段某某、段子豪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读学费、复读期间房屋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545.04元,后减少诉讼请求至80787.04元;判令被告界首中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范某甲及母亲卢平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范某乙、卢平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范某乙、卢平系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2、安徽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表、界首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暂住证复印件和租房协议,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明原告因复读期间需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用为3000元;3、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人身伤害因外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并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全部鉴定事项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未全部改变原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酌情分担;4、太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正式票据1张、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校期间受伤,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143.04元。被告界首中学辩称:界首中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范某甲和段某某系同班同学,两人关系融洽。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正是界首中学课间操时间。做操结束后,范某甲和段某某两人在嬉闹中,范某甲不慎摔倒致伤。因该校课间操结束后至上课之前的时间,属于在校学生的自由活动时间。原告范某甲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年满16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知。双方因嬉闹发生意外,界首中学对此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因受伤,没有按时参加2013年度高考,无奈复读一年,其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该诉称失实。原告范某甲2012年秋季入校,其受伤时系界首中学高一(8)班的学生。我国的普通高中学制为三年,范某甲无论是否受伤,其不可能也不允许参加2013年度高考。这一事实,有范某甲在界首中学每学期的期中、期末考试成绩单予以印证。另外,界首中学为在校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界首中学即使承担有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界首中学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界首中学系依法成立的法人;2、安徽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表复印件,证明范某甲于2012年被界首中学录取为高一学生;3、原告自入学后每学期参加考试的成绩单复印件,证明范某甲自2012年入学以来,每学期都参加了学校组织的考试,并没有因为本案受伤而休学,目前系界首中学高三学生;4、界首中学2012年至今的作息时间表,证明原告摔伤的时间是在课间操的时间段;5、界首中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的统计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界首中学为原告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被告段某某、段子豪辩称:原告诉称段某某将其搂着摔倒在地,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其锁骨中段骨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段某某与范某甲在第三节课体操排练过程中,因任课教师未在排练场地内,两人玩耍,范某甲张开双臂扑向段某某时,段某某向后躲闪,范某甲因惯性摔倒在地。本案发生时原告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2013年4月12日上午体操课,界首中学任课教师不在现场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未尽职责,说明该校作为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段子豪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段某某的陈述书,证明事发时原告与其在嬉闹,原告向段某某扑来,段某某躲闪,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并证明事发时间为界首中学组织体操排练,但任课教师不在现场,界首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3、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段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重新鉴定费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辩称:界首中学在我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是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或者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以界首中学在本案中的过错为限。原告的受伤,系段某某将其搂着摔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所致。段某某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诉请的赔偿应由其监护人段子豪承担,界首中学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学生本人或者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我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证明该支公司应依据界首中学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界首中学没有过错,该支公司不予赔偿;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理赔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亲属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领取赔偿款5366.96元,该项费用应在其诉请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范某甲与段某某系界首中学的同班同学。2013年4月12日上午第三节体操课排练过程中,范某甲与段某某两人相互嬉闹玩耍,范某甲在扑向段某某时,因段某某躲闪而摔倒在地受伤。范某甲伤后于当日入住太和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4月22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气滞血瘀)。出院情况:神清,精神佳,生命体征平稳,左肩部术区切口未拆线,干燥无渗出,左上肢末梢血运指动良好。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切口感染药物作用,接骨丹5粒/次,3次/日;2、切口隔2日换药;3、左肩关节制动,患肢禁止负重,1月后来院复查;3、易消化营养饮食。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0日,范某甲再次入住太和县中医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范某甲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13143.04元(4364.57元+8778.47元)。2014年8月2日,安徽省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范某甲的伤残鉴定意见为:范某甲因本次外伤后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2月1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范某甲的伤残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范某甲因摔倒致伤左肩部,经临床及影像学检查确证为左锁骨中段骨折。伤后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内固定物已取出。现检见其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其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24%,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段子豪支付重新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范某甲2012年度自界首市育颖中学考入界首中学,其父亲范某乙于2013年2月8日,在界首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为12个月,暂住理由为经商,暂住地址为界首市健康路94号。范某甲自受伤后,参加了2013年度、2014年度的学期期中、期末考试。界首中学为范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范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补偿医疗保险,本次损害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取得理赔款5366.96元。原告范某甲诉请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3143.04元;2、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交通费180元(1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复读学费4800元;8、复读期间的房屋租赁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787.0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范某乙与邢某的租房协议,出租人邢某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租赁房屋的房产证。该租房协议载明租赁房屋位于界首市人民路中段,与范某乙的暂住证所载暂住地址不能相互印证,对该租房协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主体问题。本案发生的损害,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原因关联竞合共同致人损害纠纷,是基于行为人过失和客观上违法原因竞合而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纠纷。对此类侵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某某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纠纷中的监护人责任。原告范某甲诉称,其在参加体操讲排练过程中,段某某将其搂着摔倒并压在身上导致左锁骨中段骨折,被告段某某认可范某甲的损害,为双方嬉闹玩耍的过程中,范某甲向其扑来时躲闪所致。因此,范某甲的损害与段某某的嬉闹玩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段某某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段某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就读高中学生,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段子豪承担。范某甲在校学习时间与段某某嬉闹玩耍,且损害是其扑向段某某倒地所致,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段子豪的赔偿责任。被告界首中学辩称其没有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学生无论是在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期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期间,只要是学生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被告界首中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对范某甲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对本起伤害发生的原因力分析,界首中学与段子豪应承担范某甲本次伤害的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界首中学与段子豪应各自承担范某甲本次伤害30%的赔偿责任,范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某甲在本次损害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13143.04元。界首中学、段某某、段子豪抗辩,范某甲的太和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8778.47元,未提供原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抗辩,范某甲已从该公司领取理赔款5366.96元,本院认为,范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国寿附加学生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而获保险理赔,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减轻作为保险合同第三人本案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上述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827元(101.5元/天×18天)。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2013年4月22日太和县中医院病历载明的出院情况证明,原告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其两次在太和县中医院的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的病历记载需易消化营养饮食,对范某甲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元(5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范某甲在界首中学就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合计62008.04元。范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本院酌定5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范某甲的损失,段子豪赔偿18602.41元(62008.04元×30%),界首中学赔偿18602.41元(62008.04元×30%)。界首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范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界首中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段子豪赔偿2500元(5000元×50%),界首中学赔偿2500元(5000元×50%)。范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范某甲的伤残鉴定等级,段子豪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100元,应从范某甲的赔偿费用中扣除600元,段子豪实际赔偿范某甲损失20502.41元(18602.41元-600元+2500元),范某甲在本次损害中应获赔41604.82元。范某甲诉请的复读学费、复读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反驳界首中学提供的范某甲学期成绩单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范某甲其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子豪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502.41元;二、被告界首中学赔偿原告范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602.41元;四、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68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919.68元,被告段子豪负担300元,被告界首中学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范某甲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250.32元,予以退还原告范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任 蕾人民陪审员 梁道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上,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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