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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与王书政、XX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政,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XX然,王书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政,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友震,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住所地:临清市唐园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陈兰峰,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智刚,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博,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客户经理。原审被告:XX然,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书俊,男,农民。上诉人王书政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以下简称唐园信用社)、原审被告XX然、王书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书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震,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陈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智刚、李博,原审被告XX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军,原审被告王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王书政与唐园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15万元)、期限(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王书俊、XX然与唐园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王书政在唐园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王书俊、XX然为唐园信用社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对王书政在唐园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0日,王书政在唐园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1.5‰。唐园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王书政发放了借款,王书政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履行期间,王书政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王书俊、XX然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XX然认可唐园信用社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及保证人评级调查表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书写,但其称签字时该三份材料内容为空白,内容为唐园信用社事后单方填写,其与唐园信用社约定的担保金额为3万元。XX然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王书政认可与唐园信用社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上均系其本人签字捺印,但其称该笔借款未交付其本人,而是由唐园信用社将借款直接转到他人以其名义开的账户中,对此主张,王书政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唐园信用社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XX然名下的双端面磨床一台、3M6312型号无心式超精加工机床一台、小型上光机二台(其中一台型号为Y90S-4)。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书政在唐园信用社借款1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系王书政本人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唐园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王书政发放了贷款,王书政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王书政称该笔借款未交付其本人,而是由唐园信用社将借款直接转到他人以其名义开的账户中,对此主张王书政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履行期间,王书政未按时偿还利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唐园信用社要求王书政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书俊、XX然为王书政在唐园信用社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唐园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了保证承诺函。XX然虽称签字时该三份材料内容均系空白,内容为其签字后唐园信用社单方填写,其与唐园信用社约定的担保金额为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唐园信用社要求王书俊、XX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庭审中,王书政、王书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书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园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计算)。二、王书俊、XX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书政承担。上诉人王书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2、原审主持庭审的审判人员非判决书中载明的审判人员。二、上诉人既未收到被上诉人2012年3月20日发放的借款,也未收到2014年3月30日发放的15万元借款。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申请过银行卡,也未见到或使用过原审判决认定的银行卡。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手续。上诉人未有轴承加工设备,没有借款15万元的需要,也不符合授信借款15万元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园信用社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借款合同,上诉人也认可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借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借款未支付给其本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主张其未使用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借款,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限内,在15万的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后上诉人开始频繁使用借款,具体为:1、2012年3月30日,上诉人申请借款15万元,于当日将款项取出,该笔借款已还清。2、2012年4月5日,上诉人申请借款10万元,于当日分两次将款项取出,该笔借款已还清。3、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申请借款10万元,于当日将款项取出,该笔借款已还清。4、2012年12月29日,上诉人申请借款10万元,于当日分两次将款项取出,该笔借款已还清。5、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申请借款5万元,于当日和次日将款项取出,该笔借款已还清。6、2014年3月30日,上诉人申请借款15万元,于当日和次日分三次将款项取出,该笔借款未归还。上述借款借据上均由上诉人的签字及手印。如为上诉人所述,其从未收到过借款,上诉人在知晓自己只有15万借款使用额度的情况下,六次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三、上诉人主张其不经营轴承业务,没有借款需求,该情况与借贷关系的形成无关,借款需求并不能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XX然、王书俊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的法律规定,请求改判XX然、王书俊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借据五份和户名为上诉人、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六次(含涉案借款,涉案借款借据原审已提交)从被上诉人处申请借款和收到借款,上诉人一直在15万元额度内,随借随还借款,循环使用。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借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借款,无法证实上诉人已取得和一直使用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是将申请的借款转到银行卡中,并非现金交付,在无法确定该卡确系上诉人控制的情形下,无法证实上诉人取得并使用上述款项。二、被上诉人提交2012年3月30日上诉人取款15万元和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取款2万元的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用尾号为1282的银行卡取款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两份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表示其只是在柜台签了字,未见到款项,唐园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博让签字其就签字,未给款项。三、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3月30日的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提取涉案借款500元。经质证,上诉人表示,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否是其书写看不出来,记不清了。在本院多次询问后,另表示不是其书写。四、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3月31日的取款凭证二份,拟证明上诉人分两次提取涉案借款共计1495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两份取款凭证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支取的款项,字迹与上诉人书写习惯不符,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五、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在办理提款业务时的联网核查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核查超时(连不上网),拟证明只有上诉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进行核查,才有可能出现一致、不一致或者核查超时的情形,上诉人是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办理的取款业务。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核查记录仅是被上诉人单方统计结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核查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亲自持本人身份证到被上诉人处支取涉案借款。六、被上诉人提交2013年11月30日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30日向尾号为1282的账户存款101716元,主动偿还过借款,该账户确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存款凭证上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七、被上诉人提交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的内容同其他取款凭证。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取款凭证上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不能证实上诉人控制尾号为1282的银行卡。原审被告XX然、王书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提交2015年1月31日其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必须经由本人申请,方可办理,经银行同意颁发银行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审被告XX然、王书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开庭传票的问题。原审卷宗显示,原审在上诉人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开庭手续等留置其处,记载为留置送达。虽然该送达方式存在不当,但原审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又向上诉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陈述了其相关意见,后又委托XX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虽然原审在送达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主持庭审的审判人员非判决书中载明的审判人员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审判人员即为原审判决中载明的审判人员,且原审被告XX然和其委托代理人在笔录中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借款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借款借据(含涉案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从借款借据和尾号为1282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将涉案借款和其他五次借款转入到了户名为上诉人、尾号为1282的账户中,该账户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一致。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未申请、控制和使用过尾号为1282的银行卡,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3月30日、2013年3月26两份取款凭证显示的内容,上诉人曾在该日期用尾号为1282的银行卡取款15万元和2万元,并认可该两份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其书写,上诉人主张其只是在柜台签了字,未见到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未控制和使用过尾号为1282银行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将借款转入到上诉人名下的账户中,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上诉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王书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