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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商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嘉佳保温瓶有限公司、姜克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市嘉佳保温瓶有限公司,姜克忠,施淑萍,安徽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1073号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志强,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芸,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嘉佳保温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克忠。被告姜克忠。被告施淑萍。被告安徽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克忠。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嘉佳保温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嘉佳公司)、江苏金海岸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飞、黄素琴、姜克忠、施淑萍、安徽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嘉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金海岸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飞、黄素琴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金海岸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飞、黄素琴的起诉。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强、陶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姜克忠、施淑萍、安徽嘉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以下简称太仓农业银行)借款,并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向太仓农业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向太仓农业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为上述借款,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两份《委托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向太仓农业银行保证被告太仓嘉佳公司能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若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届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向太仓农业银行予以清偿,原告代某还债务后,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太仓嘉佳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归还代某还违约金和代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其中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一次计收,其二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三利率实时计收等。为委托原告提供保证,被告姜克忠、施淑萍和江苏金海岸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飞、黄素琴为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签有《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太仓嘉佳公司未向太仓农业银行归还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为被告太仓嘉佳公司代偿了6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实际代偿金额为540万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和反担保人均表示资金困难,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同意宽限一定的期限,作为宽限条件,原告要求增加被告安徽嘉益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姜克忠、施淑萍、安徽嘉益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3月起分期还款,如有任一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款。被告安徽嘉益公司为被告太仓嘉佳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将其位于安徽省和县历阳镇经济开发区的01、02号厂房抵押给原告,同时还提供保证担保。然而至今,各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仓嘉佳公司支付原告代偿金540万元;2、被告太仓嘉佳公司支付原告代偿违约金932040元(计算方法为:(1)540万元×10%=54万元;(2)540万元×万分之三/日×242日。上述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日的违约金继续按照万分之三计算);3、被告姜克忠、施淑萍、安徽嘉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257761元;5、被告安徽嘉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姜克忠、施淑萍、安徽嘉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借款人)与太仓农业银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向太仓农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借款人、委托人)与原告(保证人、受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因资金融通需要,委托保证人为其向太仓农业银行(贷款人)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同意为借某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期12个月,保证人向贷款人保证借款人能够依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将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期间内代为向贷款人予以清偿,保证人代某还债务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归还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和借款人因保证人代偿某支付的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一次计收,其二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三利率实时计收,并要求借款人支付保证人代借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同时,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评审费、担保费,并支付保证金35万元。同日,原告与太仓农业银行签证《保证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向太仓农业银行借款3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江苏金海岸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飞、黄素琴和被告姜克忠、施淑萍(反担保保证人、乙方)、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因丙方向太仓农业银行借款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现乙方经其共同所有的或个别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在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用、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中多人为独立的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太仓农业银行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2012年12月13日,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又向太仓农业银行贷款250万元,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中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为2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太仓嘉佳公司未能向太仓农业银行归还借款6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代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向太仓农业银行归还了借款600万元,扣除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借款为54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分期归还代偿借款,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告太仓嘉佳公司(乙方)、被告安徽嘉益公司(丙方)、被告姜克忠、施淑萍、安徽嘉益公司(丁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乙方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代偿金、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丙方同意以自有、合法资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配合甲方办理抵押手续,丁方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7号,被告安徽嘉益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和县历阳镇经济开发区内的01号、02号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和县房地产他证历阳镇字第201400248号,债权数额600万元,二次抵押(余额抵押)),2014年6月19日,安徽嘉益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和县历阳镇经济开发区的22333平方米国有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和县他项(2014)第051号,第二顺位抵押)。2014年3月3日上述各方就《抵押担保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乙方就还款时间约定为:2014年3月底之前支付100万元,从2014年4月起每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如乙方任一期逾期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给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各被告未将代偿金、违约金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与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2577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抵押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委托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因向太仓农业银行借款委托原告进行担保,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向太仓农业银行归还了借款600万元,扣除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原告实际代某还的借款为540万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在代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太仓嘉佳公司追偿代偿款、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发生代偿事宜,被告太仓嘉佳公司应当支付代偿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即为54万元,同时还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嘉佳保温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借款540万元。二、被告太仓市嘉佳保温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4万元加上以5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太仓市嘉佳保温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57761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太仓市嘉佳保温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四、如被告太仓市嘉佳保温瓶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安徽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和县历阳镇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和土地(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和县房地产他证历阳镇字第201400248号,债权数额600万元,二次抵押(余额抵押);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和县他项(2014)第051号,第二顺位抵押)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姜克忠、施淑萍、安徽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市嘉佳保温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89元,由被告太仓市嘉佳保温瓶有限公司、姜克忠、施淑萍、安徽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利刚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