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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佰银与戴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佰银,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2994号申请执行人原告李佰银,居民。被执行人戴伟,教师。申请执行人李佰银与被执行人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佰银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戴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戴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戴伟工资账户被本院另案执行冻结,对被执行人戴伟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存款账户,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工资被另案执行冻结,虽经积极查找,未能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邳执字第0299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