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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9号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世纪城。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郅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主要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郅惠、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司机徐建生驾驶我公司“冀F×××××、冀F×××××挂”号半挂车沿河龙路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色岭口路段与相对吕建平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吕建平、齐世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和鉴定,徐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建平、齐世平无责任。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我公司“冀F×××××、冀F×××××挂”号半挂车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值为17,100元整。事故车辆“冀F×××××、冀F×××××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缴纳施救费包括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及评估费等共计9,5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6,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加扣20%,原告的施救费属于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徐建生驾驶半挂车“冀F×××××、冀F×××××挂”沿河龙路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色岭口路段与相对吕建平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吕建平、齐士平受伤。2014年6月11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建平、齐士平无责任。2014年7月10日,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冀F×××××、冀F×××××挂”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F×××××、冀F×××××挂”的车辆损失为17,100元。产生鉴定费用500元。该事故产生施救费用票据2张共计9,000元,其中本车施救费6,000元,三者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53,98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以上保险均未投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和第三者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本车损失:17,100元;2、鉴定费:500元;3、本车施救费:6,000元;4、三者施救费:3,000元,为原告实际垫付,不存在重复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600元。因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免陪20%,事故车辆的损失并未超过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600-2,000)×80%=19,68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1,680元。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计赔偿原告阜平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怡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