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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爱东与李留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东,李留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赵爱东,女,1968年9月6日出生。被告李留志,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爱东诉被告李留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东、被告李留志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留志驾驶电动车沿姚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源路马庄转盘处,逆向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留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3.30元;护理费2626元;误工费795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财产损失210元;拖停车费180元;共计16299.3元。被告李留志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有部分请求过高,且不合理,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7时40分许,李留志驾驶绿佳牌电动车沿本市姚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源路马庄转盘处,逆向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爱东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留志、赵爱东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3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留志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爱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爱东支出拖、停车费共计180元;另支付修理电动车费用210元。赵爱东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左颞顶头皮血肿);2、颌面外伤(左眼睑裂伤,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左眼眶骨折)。赵爱东住院32天,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13.30元。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左颞顶头皮血肿);2、颌面外伤(左眼睑裂伤,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赵爱东出院后,就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索赔无果,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争。2014年6月26日,原告赵爱东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同年9月2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283号赵爱东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爱东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赵爱东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赵爱东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013.3元、护理费2626元、误工费795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财产损失费210元、拖停车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795.36元。另查明,原告赵爱东系非农业户口,月收入2650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赵爱东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强护理,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1336元。李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南5号院3号。身份证号码:41040319680810351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爱东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中被李留志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留志、赵爱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留志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爱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客观,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留志驾驶电动车致原告赵爱东受伤且十级伤残,应承担赔偿原告赵爱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原告赵爱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013.3元;2、护理费:1336元;3、误工费:7950元;4、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6、财产损失费:210元;7、拖、停车费:180元;8、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59555.36元。综上,原告赵爱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55.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留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爱东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55.36元。二、驳回原告赵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李留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