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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某甲,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甲未答辩,经审判人员电话联络,被告对原告诉请不置可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男孩取名程某乙天,2011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朱某某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做出(2014)颍民一初字第0053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不准离婚。自我院做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4、颍上县润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孕环检证明一份;5、子女出生证明一份;6、当事人当庭陈述;7、(2014)颍民一初字第00535号判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自我院做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的男孩程昊天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程某甲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庆宏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