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顾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顾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86号原告陈志伟。委托代理人陈慧玲,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彪。原告陈志伟与被告顾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由于急需资金,便请求原告向杭州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每月利息7,500元。被告向原告借走了该50万元,但每月7,5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一直由原告支付。2014年2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计535,000元,承诺分期还款,但至今未分文,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5,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7.5万元(借款利息7,500元/月,期限自2014年3月起暂计至2015年1月)。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账户明细,意在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的事实;2、借款清单和借条,意在证明截止2014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35,000元的事实;3、QQ聊天记录、短信,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顾文彪未作答辩。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陆续也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2012年3月开始到2014年2月底,顾文彪共向陈志伟欠款人民币535,000元。另上海好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顾文彪)欠泰州康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48万增值税发票。现顾文彪承诺:4月份起按月支付利息,归还清借款。在本金没还清之前,每月所产生利息由顾文彪负担。每个季度偿还一次本金,不低于10%本金。12个月内补足欠开的发票。欠款人顾文彪。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一节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伟借款53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顾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军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