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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孙某。被告:郑某。原告孙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在五莲县松柏镇某村被告处居住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任丈夫生育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为方便照顾年幼的孙子生活,被告独自到其儿子王某处居住,原告因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仍独自在双方结婚时的住处居住。自2011年6月份始,原告回其母亲处(五莲县松柏镇甲村)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家具一套、液化气一台、饭橱一个、小厨一个、写字台一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婚后共同债务:借款15000元,已经由原告还清14000元,尚欠刘某1000元未还;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债权。上述财产除摩托车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被告居住的家中。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的所有权。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工作受伤,被告及其儿子王某曾共同照顾原告三四年,原告应补偿被告3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缺乏沟通交流,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最终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以上,符合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因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为方便生活,宜由原告所有并继续使用。婚后共同债务,即借刘某1000元,亦应由原告负担。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补偿其3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8年有余,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依法应给予被告补偿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已经偿还了14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工受伤,被告作为妻子对其进行生活上的照顾,亦属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所有的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归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的个人财产TCL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家具一套、液化气一台、饭橱一个、小厨一个、写字台一张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孙某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借刘某10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从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