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立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娥诉被告临颍县政府信访局、任向群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娥,临颍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任向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立初字第3号原告:刘素娥,女。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法定代表人:任向群职务:局长。被告:任向群,临颍县人民政府信访局长。原告刘素娥诉被告临颍县政府信访局、任向群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本院已收到。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在未得到原告准许,在信访大厅对原告曝光两年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判令临颍县政府信访局侵害原告名誉权,并赔偿名誉费50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后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五种行政赔偿的情形,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身体造成伤害的情形,第十七条规定的为刑事赔偿范围。原告提出的本案诉求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内,也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刘素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武审 判 员 王西旺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