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跃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星,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郑某星与被害人郑某雄在乐昌市坪石镇***里面路口相遇,被告人郑某星质问被害人郑某雄为何之前打他的妻子王某英,双方遂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郑某星用杉木板打了被害人郑某雄的左肩胛两下,致使被害人郑某雄左肩胛骨受伤。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郑某雄的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河西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害人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13000元,并于当天付清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英、沈某娥、杜某凤、李某莲、杨某秀、李某荣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雄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抓获被告人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伟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