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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期、吴丽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杨国期,吴丽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36号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润,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国期,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吴丽芝,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期、吴丽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期、吴丽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原告和被告杨国期于2014年3月25日对账,被告杨国期签字确认欠款4272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故意拖欠不还。被告吴丽芝是合同中的担保人,对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27252元给原告;2、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决由两被告承担(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45号的诉前财产保全费2656.26元。被告杨国期、吴丽芝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期、吴丽芝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国期供应粤海牌虾饲料,具体收货数量、付款额、欠款额以对账单等实际凭证为准,被告吴丽芝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清偿本合同货款及全部违约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国期供货172.44吨,货值为1480692元,原告自愿给予被告杨国期的销售折扣额为172440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杨国期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81000元,尚欠货款427252元,被告杨国期在原告出具的《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饲料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杨国期拖欠其货款427252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签字的《饲料经销合同》及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国期取得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国期支付货款42725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丽芝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饲料经销合同》上签名,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吴丽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期、吴丽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国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7252元。二、被告吴丽芝对上述被告杨国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8元,诉前保全费2656.26元,由被告杨国期、吴丽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