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胡华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珍,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黄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某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胡华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黄梅县往孔垅镇张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殷湾村路段时,因夜间与对向车辆会车致视线不清,摩托车的车速过快,胡华珍驾驶摩托车处置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邓某发生碰撞,致使邓某摔倒,邓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华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华珍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华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公(梅)鉴(法病)字(2014)113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鄂黄公交认字(2014)第B086号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珍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胡华珍坦白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胡华珍的亲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胡华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胡华珍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华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华珍的缓刑考验期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洪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