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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邢连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21号罪犯邢连华,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7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连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分别减刑1年2个月、11个月、8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属病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按时吃药,配合治疗,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属病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记功4次,2013年4月记生产单项功1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病残犯鉴定书,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邢连华属病犯,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病犯减刑幅度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连华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