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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彭良军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158号罪犯彭良军,男,生于1988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2011)什邡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彭良军的刑罚减去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书认为,罪犯彭良军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该犯2013年5月30日获表扬一次,获2013年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共获考核分180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良军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本人报告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良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彭良军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良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一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