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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东、赵凤珍、王国平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东,赵凤珍,王国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根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扬,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被告赵凤珍。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王国平。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王东、赵凤珍、王国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英、徐扬、被告赵凤珍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东、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王东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I200911215)。由被告王东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徐工牌QY50K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XGCPA4019A012872),设备总价款为152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王国平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王东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东、赵凤珍给付因融资租赁挖掘机所欠逾期租金863940元,另支付从2011年8月3日至判决履行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7日为247428元)。3、被告王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赵凤珍共同辩称:我购买这个车子后,在三包期内坏了一个齿轮,换过后,一年又坏了,由于齿轮坏了,我们在高速公路抢险,待了3天,我们向厂里反映这个情况,厂里让我们买了个齿轮,买了齿轮用了三天又坏了。厂里让我们给1000元,我们给了全款4800元,想知道齿轮坏掉的原因。在这个期间我们的车子基本上两个月换个半轴,主钢丝绳起步的时候不知道什么时候就断了。我们到租赁公司来了三次想解决这个问题,租赁公司带我们去厂里,去厂里我们问轴,钢丝绳为什么老是坏,他们让我们去研发中心找,后来让我们去起诉。被告王国平辩称:保证担保合同上“王国平(代)”不是我签的,我没有为他担保过。我把身份证送给我弟弟王东,我不知道王东要我的身份证的用途。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租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是否影响承租人向原告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2、被告王国平是否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王东、赵凤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0日,被告王东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I200911215)。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王东。由乙方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50K汽车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单价152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7.6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22.8万元(设备金额的15%),手续费1.938万元(融资金额的1.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927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第十条“租赁设备的质量、维护与运营”第3项约定,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在出卖人处理瑕疵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有权单方停止设备运转。(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王东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6万元。王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2012年6月9日,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公信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王东、保证人王国平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863940元。2012年6月27日,徐工租赁公司向王东、王国平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通知书上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与你在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I200911215)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公信公司,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被告王东于2012年6月28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截止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东共向原告偿还租金549780元。原告申请对《保证担保合同》上第1页、第2页上“王国平”的字迹、捺印是否为王国平所签、所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结论为《保证担保合同》第1页、第2页上签名“王国平”字迹均不是王国平本人所写,字迹“王国平”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王国平本人所留。本院认为:一、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赵凤珍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王东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王东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第二,被告赵凤珍与王东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赵凤珍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第三,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王东,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王东、赵凤珍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平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字及捺印均非被告王国平本人所写、所留,该合同内容不能认定为王国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王国平为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因此,被告王国平不是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王东、赵凤珍在庭审中辩称设备在租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王东在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及融资租赁设备接收确认书上都明确表示合同所涉租赁设备其已验收合格,并同意租赁。第二,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第3项明确约定“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在出卖人处理瑕疵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被告王东租用的设备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四、关于被告王东所欠融资租赁款的数额。本案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支付的租金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李强应支付的剩余租金为863940元-76000元=7879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东、赵凤珍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78794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每期逾期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94%的双倍计算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2元,由被告王东、赵凤珍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黄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微信公众号“”